2009年6月30日以來,南京、杭州、成都等地接連發生的酒后駕駛肇事案,給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造成極大損失。引起了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公安部門在開展集中整治的同時,部分學者從維護公共安全的大局出發,提出了“酒駕入刑”、“對同乘者設定行政處罰”等建議。筆者通過反復研究,深感在《刑法》中單獨設立“危險駕駛機動車”罪,對未造成交通肇事的定罪,有可能違反《刑法》總則第十三條,對造成交通肇事定罪的又有可能與《刑法》分則第一百一十五條和第一百三十三條沖突,缺乏一定的合法性;“對同乘者設定行政處罰”,一是情理上同乘者乘人之車無力勸阻別人酒后駕車,二是執法機關執法中如何取證?實踐中未必能起到有效防范酒后駕駛的作用,缺乏一定的合理性和可行性。而酒后駕駛,只是目前部分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的根源之一。所以,只有將超速飆車、超員超載、駕駛拼裝報廢車等嚴重交通違法行為有關的法律規定,按照合法、合理、可行的原則同時修改,并通過增加基層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警力和裝備,使這些法律規定真正落到實處,進一步實現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才能從根本上預防部分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發生。筆者結合基層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的實踐,提出一些不成熟的思考,期望能為目前我國修改酒后駕駛等有關法律規定起到拋磚引玉的作用。
一、修改駕駛人培訓考證方面的法律規定,進一步提高培訓質量,培養起多數駕駛人對有關法律規定的認同意識從而不愿違反有關法律規定。
1、建議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為:“機動車的駕駛、營運、操作以及其他培訓實行社會化,由法律規定的發證部門依照權責一致的原則,制定本證的培訓大綱和教程、培訓許可條件和考核辦法、申領和使用規定。”第二款為:“培訓學校、培訓班根據開展的培訓類型申領到相應的培訓許可證后,應當依照相應的培訓大綱和培訓教程開展培訓活動,并接受該部門的質量考核,培訓質量不能達標的,由發證部門暫扣或者吊銷培訓許可證。”
修改說明,現有的培訓使得機動車的駕駛培訓和營運培訓混為一起,由交通部門對駕駛培訓學校、培訓班實行資格許可。實踐中對機動車駕駛培訓過程中出現的應試化培訓等現象,公安主管部門只能通報交通部門,由交通部門研究處理,從體制上弱化了公安主管部門對機動車駕駛培訓的監督和考核,而機動車的駕駛培訓、駕駛人的營運培訓和其他輪式機械的操作培訓是幾種不同類型的培訓,機動車的駕駛培訓是基礎。所以,由各發證部門依照權責一致的原則對各類培訓活動實行資格許可和質量考核,即有利于各培訓學校和培訓班根據自身的師資條件開展單一類型培訓或者多種類型培訓,又有利于各發證部門發揮職能特長,對本證的培訓活動實施直接的監督和考核,從體制上理順了各主管部門對各自培訓活動的業務監督和質量考核。
2、建議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按照駕駛各類機動車的實際需要,結合近年來道路交通事故的發生情況,分類編制更為實用的《機動車駕駛培訓大綱和培訓教程》和更為合理的《機動車駕駛培訓許可條件和考核辦法》,例如適當減少與機動車實際駕駛和道路交通安全關系不大的部分常識教育及法律規定,增加近年來比較典型且多發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例,并附警示教育光盤。通過真實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例,從一開始就教育學員認識到遵守有關法律規定的重要性。改目前《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學大綱》中培訓課時方面的硬性規定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考證過程中建立機動車駕駛培訓檔案,對培訓學校、培訓班一定時期培訓的駕駛人被吊銷駕駛證的人數占到同期培訓的總人數的一定比例時,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暫扣或者吊銷該項培訓許可證。經過整改后方可發還或者再次申請,更有利于駕駛培訓機構實施目標教學,因人施教。并在《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二十條第二款末尾增加:“科目一考試題庫隨時更新并對外保密。”
修改說明:現有的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程往往都是全篇照搬了一些有關的法律規定,加上部分機動車駕駛常識和全套考試題庫,缺乏一定的實用性和教育性,加之社會化的駕駛培訓學校、培訓班作為一個經營機構,必然要追求高通過率,題庫公開,實踐中容易出現一種應試化傾向。所以通過修改,使培訓教程更具實用性和教育性,加之題庫保密,學員不得不系統認真地學習培訓教程,通過對駕駛培訓學校、培訓班的目標考核,使其不得不在追求高通過率的同時,自覺注重培訓質量,確保培訓出的駕駛人自覺遵守有關法律規定以至于在一定的時期內不被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二、修改交通違法行為處罰量刑方面的法律規定,進一步提高懲戒作用,增強部分駕駛人對有關法律規定的畏懼意識從而不敢違反有關法律規定。
3、建議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年33號)第二條第二款(一)項為:“飲酒、吸食毒品后、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過度疲勞影響安全駕駛的。”(五)項為:“客運機動車超過額定乘員百分之二十以上或者違反有關規定在車頂載貨的,貨運機動車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三十以上或者違反有關規定在車廂載人,超長、超寬、超高,遺灑、飄散載運物的。”在(六)項后增加:“(七)駕駛機動車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三十以上或者有追逐競技行為的。”在第六條中增加第二款:“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未立即停車或者停車后又駕車逃逸時發生第二次以上交通肇事;醉酒、吸食毒品后駕駛機動車;駕駛機動車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三十以上有追逐競技行為的;客運機動車超過額定乘員百分之四十以上;貨運機動車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六十以上;駕駛拼裝或者報廢五年以上的機動車發生交通肇事后共造成死亡二人或者重傷五人以上,行為人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的規定,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在第一種情形中有證據證明行為人采取了立即停車措施,因制動失效或者外力作用造成的,依照第二款處罰。”
修改說明:現有的法釋第二條第二款(五)項未將“嚴重超載駕駛”定量化,且未將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疲勞駕駛,較為嚴重的超速飆車、客車超員等交通違法行為致重傷一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情形納入本條本款,而現實中這些情形與“嚴重超載駕駛”具有相同的特征,尤其是超速飆車更具危害公共安全的特征。另外現有的法釋第三條只是規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而現實中行為人駕車逃逸,由于慌不擇路極容易再次致其他不特定的人員重傷或者死亡,這種情形可以分為兩個階段,第一個階段,行為人主觀上多數是過失行為,客觀上往往也是可控的,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的交通肇事罪的特征。而第二階段,行為人明知已經交通肇事而未立即停車或者停車后又駕車逃逸,主觀上已經有繼續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慌不擇路往往是失控的。還有極為嚴重的醉酒駕駛、超速飆車、超員超載等交通違法行為造成的交通肇事,行為人在主觀上完全能夠預見,客觀上交通肇事達到一定程度,已經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的特征。例如在孫偉銘交通肇事案中,終審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在南京公交司機王建強撞死人案中,一審也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而參照法釋第六條,將此類極其嚴重交通違法肇事達到一定后果的規定到妨害公共安全罪中,即符合目前部分司法判例,對此類案件審理中雙方各執一辭起到止紛定爭的作用,又符合目前部分群眾、專家的呼聲,對此類極其嚴重交通違法行為提高威懾作用。
4、建議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條為:“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的,處暫扣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機動車駕駛證,并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醉酒駕駛機動車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約束至酒醒,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暫扣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機動車駕駛證,并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駕駛營運機動車或者一年內第二次以上酒后駕駛的,從重處罰并吊銷機動車駕駛證,重新申領后五年內不得駕駛營運機動車。”在第九十二條第一款后增加:“超過額定乘員百分之四十以上或者一年內第二次以上超過額定乘員百分之二十以上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第二款后增加:“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六十以上或者一年內第二次以上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處兩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修改第九十九條第一款第四項為:“機動車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三十以上或者有追逐競技行為的”在第二款后增加:“一年以內第二次以上違反上述規定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修改說明:現有法律規定對酒后駕駛、超速飆車、超員超載等嚴重交通違法行為最高處二千元罰款,加之沒有對一定時期內同一違法行為第二次以上違反的加重處罰的規定,現實中往往起不到應有的懲戒作用,目前出現屢教不改的現象。例如今年發生多起酒后駕車肇事案以后,部分群眾及學者強烈呼吁加重處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也提出了集中整治期間“四個一律”的政策。通過修改,使醉酒駕駛、超速飆車等嚴重交通違法行為及一年內同一違法行為第二次以上違反的處罰標準達到最高五千元,有利于執法者對嚴重交通違法行為和屢教不改者實施從重處罰,提高法律的懲戒和預防作用。
三、修改交通違法行為防范制止方面的法律規定,進一步提高社會監督作用,設定相關人員對有關法律規定維護的權利和義務,使個別駕駛人不能違反有關法律規定。
5、建議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二十七條(五)項第一款為:“使用不當或者使用后從事某些行為,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造成本身損壞或者妨害公共安全的產品,應當在其使用者打開的品牌名旁邊以不小于該品牌名一半的字體印制醒目的警示標志或者中文提示,并在其下方印制正確的使用方法或者不能從事某些行為的原因。”
修改說明:現有的法律規定使得目前多數釀酒企業只是在酒類外包裝或者標簽的背面用極小的字體印制上“過度印酒 有害健康”,實踐中幾乎起不到警示作用。而酒類不同于一般的食品,患有某些疾病的人根本就不能飲酒,一般人飲用該酒多少后從事某些行為可能妨害公共安全,飲用該酒多少后就有可能嚴重損害自身健康,作為酒類的經營者有義務以醒目的文字提示消費者。所以,通過修改,從法律上明確規定了警示標志或者中文提示的位置、大小及內容,使消費者在飲酒時一眼就能看到,這種交通安全宣傳更及時、更有效,也更節約宣傳成本。
6、建議在《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三章第二節妨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和處罰中增加:“第四十條 提供飲酒場所的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對公共安全負責,對飲酒人有可能醉酒駕車、行兇鬧事或者從事其他違法行為,妨害公共安全的,應當予以勸阻并通知其親屬請其他駕駛人領回管護,不接受勸阻的,應當采取保護性措施對其有效防范并報告轄區公安機關,由轄區公安機關約束至酒醒。未有效防范致飲酒人醉酒駕車、行兇鬧事或者從事其他違法行為,妨害了公共安全的,對提供飲酒場所的經營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提供飲酒場所的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并依法承擔連帶民事責任。提供飲酒場所的經營單位和個人有證據證明其他人對行為人實施了逼酒行為的,對逼酒人處五百元以下二千元以下罰款,并由逼酒人依法分擔連帶民事責任。”
增加說明,法理上有一個“先行行為引起特定義務”的理念。即一個單位或者個人向駕駛人提供了飲酒場所,那么就產生了防范駕駛人酒后駕駛的特定義務。而《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侵權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而現有其他配套法律規定的空白,使得目前多數提供飲酒場所的餐飲企業對服務員實行了酒水提成制,只管算賬收錢;提供飲酒場所的個人也缺乏安全責任意識,只管以酒待客。在明知飲酒人有可能醉酒駕車、行兇鬧事或者從事其他違法行為妨害公共安全的情況下,仍然送客出門,實際上已經有放任飲酒人妨害公共安全的間接故意。對酒后駕車肇事妨害公共安全的結果負有不可推卸的類似“殺人遞刀”的責任。所以,將目前部分地方施行的“酒店未勸阻駕駛人飲酒的要媒體曝光”和部分專家提出的“同乘者未勸阻的要設定行政處罰”等被部分群眾稱為“亂打板子”的做法,依照合法、合理、可行的原則,取利除弊增加到《治安管理處罰法》中,從而補充了《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和《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五條的規定,使《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更具操作性,有利于依法及時防范酒后駕駛中肇事率相對較高的醉酒駕駛。
如此,在駕駛人準入環節,通過提高培訓質量,使多數駕駛人培養起對有關法律規定的認同意識,從而不愿違反有關法律規定;在交通違法行為的查處環節,通過提高懲戒作用,使部分駕駛人切身體會到有關法律規定的威嚴,從而不敢違反有關法律規定;在對交通違法行為的社會監督環節,規定相關人員監督的權力和義務,從而使個別駕駛人不能違反有關法律規定。最大限度地減少酒后駕駛等嚴重交通違法行為,有針對性地預防目前部分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發生。
